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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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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五、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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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鹤政发〔2007〕 22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鹤岗市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委、市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各区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有效排查地方煤矿事故隐患,严厉打击违法非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地方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努力减少一般事故,进一步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是市委、市政府长驻各区的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队伍,也是锻炼、考验、培养干部的一个特殊平台。原则上每区派驻4人(可按煤矿规模、数量适当调整),由市委组织部从全市各单位后备干部中选调。组长原则上由正处级后备干部担任,专业人员从市、区煤监部门抽调,必保每组一个煤矿监管专业人员(区里交叉回避)。督查期间工作人员与原单位脱钩,专司安全督查。各单位要服从大局,无条件接受市委组织部选调。
第三条 督查组工作职责
(一)督促检查区委、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重大安排部署情况;
(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督促检查区领导包保煤矿及其工作情况;
(四)督促检查地方煤矿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领导带班下井和现场管理、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五)督促检查所在区打击非法盗采情况;
(六)督促检查地方煤矿资源整合、整顿关闭情况;
(七)督促检查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情况;
(八)督促检查地方煤矿官煤勾结、背后腐败和抗拒监管情况;
(九)督促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十)督促检查国家、省、市临时安排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督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二)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适应艰苦工作环境;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廉洁自律,敢于碰硬,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四)能够认真学习并尽快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五)能够按要求完成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组组成程序
(一)各部门按条件推荐优秀干部;
(二)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情况确定人选,并任命督查组组长;
(三)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和选调人员实际情况负责分组。
第六条 督查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其主要内容为:
(一) 制定督查方案,负责与各区衔接,统筹安排督查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指导督查组工作,及时向督查组传达国家、省、市最新安排、部署、会议精神、领导重要批示、指示等;
(三)综合整理各督查组工作信息,创办督查工作简报;
(四)负责督查组下井、误餐、出勤等补贴、补助费发放;
(五)掌握督查组的主要活动、工作完成情况和主要业绩等。
每期督查组结束时,配合组织部门对各督查组进行工作总结、业绩考评、表彰奖励,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和原单位备案。
第七条 督查组每人每日补助20元,每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由市财政拔付,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统一发放。
第八条 每期督查组工作6个月。每年1月、7月派驻,上期督查组移交有关资料。交接时,召开前后两期督查组全体会议,总结表彰上期督查工作及人员,安排部署下期督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督查组工作守则
(一)各督查组根据所在区和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在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指导下,公正、客观、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市委、市政府负责;
(三) 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督促检查。
(四)督查组每月初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月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领导直至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条 各区委、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督查,积极支持、配合督查组的各项工作。各区要配备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协调有关事宜。各区要为督查组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安排好公务用车和工作餐,为督查组顺利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督查组组长固定参加有关安全工作议题的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
第十二条 对督查组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区委、区政府应予高度重视,积极采纳,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予以表彰奖励,在评模选优和提拔、重用过程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对工作不负责,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利用职务之便勒卡煤矿、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的或无故不参加督查组工作的,清退出督查组,并通报市委组织部和原单位,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我部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辖区内的企业学习贯彻,并在卫生监督执法中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命名的科学和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设立的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
对审批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名称进行审查。
  卫生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健康相关产品名称作出批准的决定。对审核不予通过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



第二章 命名要求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 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 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器械类产品名称还应当有产品型号。名称顺序为商标名、型号、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产品型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一
般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健康相关产品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传统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眼影等;
  (四)产品型号应当反映该产品的特点,如材质、体积、容量、先进程度等。
  第六条 同一配方不同剂型的健康相关产品,在命名时可采用同一商标名和通用名,但需标明不同的属性名。
  第七条 健康相关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但具有不同口味或为特定人群生产,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和具有不同颜色、气味、适用人群的化妆品(如眼影、粉饼、胭脂、口红、睫毛膏、染发剂、指甲油、洗发液等),应在属性名后标识以示区别。
  第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时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二)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高效"、"奇效"、"广谱"、"第×代"等;
  (三)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五)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符号等(表示型号的除外)。如为注册商标或必须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
  第九条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尽量与外
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其名称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允许使用,但在换发卫生许可批件时,应按本规定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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