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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50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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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机电司


关于在出口智利电热水器(壶)产品上粘贴安全警示标签的紧急通知



  近日,我驻智利使馆经商参处来电,告知其收到智利经济与能源部外贸处的通知:根据世贸组织贸易壁垒第10.6条款,2005年8月10日,燃料电器监察委员会通过第1339号决议,规定对电热水器(包括容量10立升以下的热水壶)建立商品安全警示标签,在使用过程中以免烫伤儿童。该标签应粘贴在电热水器(壶)上,用西班牙语书写以下内容:

  别烫伤您的孩子
  1、请将电热水器(壶)尽可能放到儿童接触不到的平面位置;
  2、直接将产品插头插入墙上的电源插座;
  3、如电线的摆放容易使儿童够到,则可能由于牵拉电线而将电热水器打翻而造成开水烫伤;
  4、在使用前请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

  该规定将于2005年9月12日生效。

  我们将尽快公布智利政府规定的标签西文样式,请有关出口企业预先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商务部机电司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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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金证明和扣划还贷问题的法律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注:本篇是本人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时期向员工授法律课时的讲稿,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一、虚假资金证明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由B信用社以C公司同样的理由起诉A信用社,并且赶在C公司案件审结前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马上履行,从而将B信用社对X公司的债权转移到A信用社,且免除了A信用社对C公司的还款责任。
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慎重,但不必谈资金证明色变,要严格按照存款人的资金余额出具,并且加上诸多限制性条件,主要有:本资金证明复印无效;本资金证明只证明截止年月日存款人帐户资金情况,对此后的任何变化,本单位不承担证明责任;本资金证明只用于什么什么用途,严禁挪作他用;本单位只证明存款人当前帐户资金余额情况,而不对存款人的资金实力等提供担保,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客户与存款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自行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本单位对客户在资金证明出具后以来资金证明进行经济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扣划还贷及存单质权的行使
[一个曾经操作过的实例]储户孙某在A信用社存款20000元,同时拖欠贷款本息18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现A信用社欲自行提取存款偿还贷款本息。请问:
1、A信用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法律依据何在?
2、A信用社应当如何操作?
3、如果孙某以其存单质押在B信用社贷款拖欠本息18000元,B信用社要求形式存单质权,A信用社应如何操作?
(一)主要法律依据:1、合同法;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划还贷问题的批复;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应当符合的条件
扣划还贷本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同种种类的债务,存款及贷款均属货币债务,属于同一种类;
2、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注意所谓的二级机构或A信用社为B信用社扣划的问题。
3、债务均已到期,注意贷款未到期和存款未到期问题。
存款人提出抵销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时行使权利;金融机构在扣划款项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
(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扣划行为
1、承诺专款专用后又扣划;
2、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串通骗取他人预付款等款项后扣划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城市(含县镇)、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其它各种渠道筹集起来的资金,住房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资金等,统称住房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管理住房资金的职能机构是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制订我区房改政策并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同时负有对全区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归集、管理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地、市、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
民政府自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房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房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与同级房改办同属本级房改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房改办主要负责当地房改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主要是依据房改政策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基本建设投资(含拨款、拨改贷和自筹)中当年用于住房投资的部分;
(二)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住房、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
(四)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
(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统筹的部分;
(六)住房债券收入;
(七)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补助;
(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经营收益;
(十)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三)单位原有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归单位的部分;
(六)通过收取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基金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七条 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二)自管住房的折旧费;
(三)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自管住房的出售净收入;
(五)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盈余公积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提租补贴和公积金补贴;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以前年度结余的住房基金转入;
(十二)其它可用于住房和房改的资金。
第八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租赁保证金;
(三)其它消费支出中用于住房消费部分。
第九条 住房资金要按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同时要做好公积金、住房租赁保证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以及其它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要对原有住房资金进行划转,同时组织核定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缴存款,并督促其按时足额存入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基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
使用;如属建房,须同时报送有关基建审批资料。除经批准可以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
(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
(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
(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
(六)用于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贷款;
(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
(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一)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
2、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经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
3、贷款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4、贷款项目已纳入购建房的计划;
5、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6、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担保人。
(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
2、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
3、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4、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
5、用个人财产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
(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
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月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提供存、贷款结算业务情况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协助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及时追回到期住房专项贷款。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利用住房资金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不归并专业银行的大帐,其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住房资金的经营活动和年终结算,接受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稽核。未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委托银行不得随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资金。

第六章 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房改办共同制订。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房改办有关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要求和预(决)算制度,编制住房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月度报表,并逐级汇总一式二份
同时报送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然后边由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分别汇总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筹集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负有对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住房资金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动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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