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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16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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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假期工资、工伤津贴、病假津贴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的扣除;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应当有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书面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要求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假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作出工伤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其本人因工负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十四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有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基层工会发现本企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工资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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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6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的任务是制定由电力工业部(以下称电力部)承担的电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制定企业标准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标准:
1、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施工和验收;
2、运行、检修和维护;
3、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
4、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和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技术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5、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
6、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作业和安全监督;
7、环境保护、节能和综合利用的监督;
8、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
9、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和网络;
10、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11、电能质量;
12、劳动定额、定员;
13、其他有关标准。
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可以以规程、规范、规定、导则、试验方法、技术条件等形式发布,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在电力标准化工作中,应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及时搜集、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机构和分工
第五条 为加强电力标准化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成立电力工业部标准化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由一位部领导担任组长,其成员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并研究决定电力标准化的政策、规划、组织及标准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称中电联)标准化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部各司局、所属各电力公司在标准化方面的职责是:
1、提出关于电力标准体系、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2、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参加主管业务范围内有关标准的审查;
3、推动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电力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称科技司)负责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2、组织审查电力标准体系(表)和电力标准化规划;审批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3、审批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称专业标委会)的组成;
4、办理电力行业标准颁发事宜;
5、归口办理申报、报批除电力工程建设(含水电、火电、核电及输变电等工程建设,下同)以外的各类电力国家标准计划和国家标准;
第八条 电力部建设协调司(以下称建设司)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
1、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标准化体系、规划、年度计划中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的部份;
2、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工程建设类的标准;
3、归口办理申报、报批电力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计划和电力国家标准。
第九条 中电联标准化部任务是:
1、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研究提出电力标准体系,编制提出和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
3、受部委托指导、协调、检查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的工作,负责新标委会的筹组和协调处理无专业标委会或无技术归口单位管辖的电力标准的有关事宜;
4、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跟踪国际、国内技术发展动态;推动电力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5、管理使用电力标准化经费;
6、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及宣贯等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和国家电力调度通讯中心(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1、提出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中所承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会同中电联标准化部组织审查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其实施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按照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标准化管理办法;
3、组织标准化科学研究;
4、推荐本部门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
5、开展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督促专业标委会成员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各专业标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查本专业的行业标准并参加相关的国家标准的编制和审查。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各专业标委会、有关业务司局和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每年六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审查、协调后,经科技司审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工程建设方面的内容由建设司协同审定并归口办理向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申报事宜。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编制电力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报科技司审批并于每年九月前行文下达。
第十三条 申报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时,应由申报单位填写标准项目任务书及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第十四条 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计划(包括选派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人员、邀请国际标准化组织在中国召开会议、电力部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合作交流项目及申请备用资金、国际标准化组织来部交流等)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经汇总协调后会科技司送国际合作司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十五条 计划下达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按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送审稿和标准报批稿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由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组或安排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起草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在完成标准资料(包括编制中的依据标准、试验报告、技术鉴定材料、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搜集工作基础上,写出编写大纲,经专业标委会正、副主任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方可进行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连同编写出的《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一并送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部有关司局及部内外有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经修改补充后,归纳整理出标准送审稿。国家标准送审稿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或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各专业标委会或电力部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不属于专业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由中电联标准化部会同电力部有关司局组织审查。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重要的、综合性的标准由领导小组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国家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建设司协同科技司审定后,报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其他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均由科技司审定,归口报上级对口管理部门。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编号,经科技司或由科技司会同建设司审定,电力部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二十一条 报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必须备齐的报批材料是:
1、报批标准的公文一份;
2、国家标准报批稿一式六份;行业标准报批稿一式四份,若有插图,需附符合国家标准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规定的墨线图一份;
3、《标准申报单》、《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有标准审查会议代表签名的名单各一式三份;
4、等同、等效、非等效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时,要附被采用的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按建设部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的标准要适时修订。原则上每五年对正在执行的标准复审一次,根据复审结果,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急于修改补充的个别条款,可采用通报的方式及时修订。

第五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内的每个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改变标准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力行业内有关单位采用推荐性标准。各企业不得进行无标准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使之符合标准化要求。在对外技术谈判时必须有标准化内容。应及时研究和消化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带来的标准、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业内的企、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把贯彻执行标准作为主要工作之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设备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制、修订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作为考绩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宜由国家级和部级出版社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三十条 标准化经费按专款专用原则筹集和使用。经费来源主要有国务院标准化有关归口管理部门提供的费用、有关单位资助及各单位自筹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经费用于以下方面: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与修订;
2、调查研究;标准化科研;
3、试验验证;
4、同制订、修订标准有关的办公用费、刊物资料费和会议费;
5、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费;
6、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
7、标准编审费;
8、标准宣传费。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经费的使用原则
1、凡电力部年度计划确定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根据工作量和难易程度,于每年三季度分配标准费用。
2、标准经费应下达到承担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几个单位,所需标准经费下达给项目的第一负责单位,根据承担工作量、难易程度,经协商后,由第一负责单位将标准项目经费转拨给其它承担单位。第一负责单位对转拨经费不得扣留管理费。
3、各专业标委会活动经费按年度拨付。
4、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按批准的计划专款拨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凡有关电力标准化工作的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能源部电力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
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
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
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
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1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
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
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
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2(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
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
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
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
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
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
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
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
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
3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
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
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
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
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
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
4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
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
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
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
价格[1999]2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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