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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6:50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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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基金监管,建立畅通的工作渠道,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二条 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三条 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五条 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 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
  (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情况上报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重大要情应在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第八条 要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现要情的时间和方式;
  (二)要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要情的初步情况;
  (四)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要情报告在正式书面报告送达之前,可通过传真等方式传送。
  第十条 各类要情的结案报告应当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结案报告根据要情类别按第七条要求分别书面报送。
  第十一条 结案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基金处理情况;
  (三)责任及对责任人的处理;
  (四)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五)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十二条 对隐瞒要情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对要情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实行问责,待查明瞒报原因后,追究决定人的责任。责任追究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已知发生要情而不调查核实、不处理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人员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发现要情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基金监督机构于每半年结束后的20日内上报要情统计表(见附件)。无要情发生也要填报要情统计表。
  第十四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要加强要情档案管理,妥善保管相关材料,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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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各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和合作,管理外国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国企业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包括不得订房、订餐及机车票等)。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国家旅游局在审批时,根据发展双边旅游关系的需要,及组团来中国人数的多寡,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
三、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某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一类旅行社代为转交。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领事馆或者商务机构受其国内企业委托,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出具由委托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托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申请书。
(三)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该企业填写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制作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申请表》;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和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注册副本(影印件);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各该代表的简历。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五、外国企业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国家工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租用房屋、聘用中国雇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七、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的三十天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代表人员或者增加代表人数,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八、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九、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十、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有权进行检查和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关闭等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十一、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1988年10月17日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为实现立法初衷,电子数据“入法”之后仍应理性地思考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独立与否。一直以来,对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法律定位,理论界有“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书证说”、“物证说”、“独立证据说”等几种观点,依笔者见,这些观点无非分为两大类,即独立地位说和从属地位说。新刑诉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数据”独立于传统证据之外的法律地位,这应该说是证据种类立法之进步,从这种意义上讲,新刑诉法赋予了电子数据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设计看,态度仍然不明朗:一方面将物证与书证由原来的同条并类设计修改为完全分立,另一方面却又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种类,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完全独立地位。由此反映出,新刑诉法虽将电子数据引入法律条文,但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划分还并不清晰,其仅仅是将广义视听资料范围中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新型电子数据分离出来,而权且将二者共列设计。然而,这种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的法律条文表述可能会为我国本来就争议颇多的证据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因而急需进一步就新刑诉法的该条证据规定出台一些细则及司法解释,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界定,赋予电子数据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应明确界定。新刑诉法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予以明确的界定。学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的新型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99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结合来看,在电子数据“入法”之前,广义的视听资料包含了以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而新刑诉法条文设计表面上又将电子数据分离出来与视听资料并列,会给人以视听资料外延较电子数据更大的假象。

实际上,二者虽都依赖一定的载体存在并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但视听资料偏重于以录音、录像等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如在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形成的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手机短信等和电视电影技术应用中的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音像材料。而电子数据则侧重于应用“0”和“1”通过二进制的数字化处理产生一种脉冲信号,如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数据库、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程序文件等和在网络技术应用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名、博客等。同时,也许有人质疑合同法第11条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的规定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外延界定。实际上,合同法中的“书面形式”与证据法意义上的“书证”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吻合。故笔者认为,应出台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整合其范围,以利于相关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采信证据。

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根据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需依据其特有的证明规则确保其真实、客观、合法。以前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应用电子数据的实例,但常常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转化为书证,或申请专家鉴定而转化为鉴定结论,或者视同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那么应根据何种规则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种尴尬的并列地位,会使人误以为两种证据形式的证明规则相同。实则不然,由于视听资料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信息进行变异或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因而参照民诉法中的规定,视听资料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原件吻合。而电子数据通常采用数字脉冲信号传递信息,信息丢失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不应过分苛刻要求对提交法庭审查的电子数据提供原件。在没有相对方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应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要求将其一律转化为其他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不能将公证这一保全电子数据的方式限定为电子数据的举证必经途径,也不能蓄意地怀疑其真实性,而要求凡电子数据举证必申请专家鉴定的俗套。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规则,理论中存在推定、证人具结、鉴定等三种做法,毫无疑问推定应是采纳电子数据的首要法则,即当不存在相对方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应可以推定产生或储存电子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只有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明规则相独立,才能有利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其作用。(作者单位:陕西省委党校法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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