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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1:40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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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原则,体现西夏古都、回族风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镇、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是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的咨询机构。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特色小城镇的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

镇、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宗地图、勘测定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

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等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文物保护、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规定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临时建设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场退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档案管理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将未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六)在规划区内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镇、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镇、村庄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在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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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旅游公路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旅游公路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公路是指在黔东南州境内由舞阳河景区向黎平、从江、榕江景区覆盖,穿越雷公山腹地的三条干线和二十六条联络线,以三、四级公路为标准建设,联接景区、景点、旅游村寨,功能较为完善的沥青道路。
第三条 凡在州内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及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项目登记等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 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其工程进度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五条 税款征收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
旅游公路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工程建筑业营业税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纳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执行;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附征;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二)所得税
1.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的承包人、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对旅游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二是承包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账证不建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纳税资料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按其工程总造价附征2%的个人所得税。
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4.支付工资薪金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资薪金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各施工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在签定合同时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全额的0.03%缴纳印花税。
(四)资源税
施工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自采自用砂石采取自行申报方式纳税;外购砂石应依法扣缴资源税。
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施工单位按黔东南地税发〔2009〕177号文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工程总价的0.2%核定征收资源税。取得外购砂石资源税管理(甲种或乙种)证明的,允许在当期应纳资源税中扣减。
(五)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纳入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规划建设的旅游公路线路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否则按每平方米20元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它部分如修建车站、服务设施等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由工程项目建设方申报缴纳。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的,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权限,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施工方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修建临时便道、拌料场、弃土场等占用耕地,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的,向施工方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六)契税
建设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为计税依据,按3%税率征收契税。
第六条 发票管理
(一)建筑工程结算款(包括预付款、零星工程款)必须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
(二)支付交通运输业、饮食业、劳务、住宿、租赁等方面的费用时,必须在劳务发生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入帐。
第七条 监控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加强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登记及征纳台帐。对施工单位需代开发票的,严格实行先完税后开发票规定。
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并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旅游公路税收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税务机关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等相关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旅游公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工程信息。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不予支付。
(三)旅游公路建设各施工单位要加强财务核算,并监督所属分包单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结算票据审核、检查、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8〕16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煤矿水害事故同比有所减少,水害防治工作成效明显。但是,通过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所发现的问题和广西那读煤矿“7.21”特别重大透水事故,暴露出一些地区、部门和煤矿企业存在水害防治意识不强、责任不明确,矿井水文地质基础工作薄弱,水患排查治理走过场,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水害防治责任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增强做好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水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水害防治工作职责。各相关部门要针对今年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查出的煤矿水害隐患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分析情况,提出措施,对重大水患立即整治除险。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承担起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职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要承担起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技术责任。要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配备水文地质技术人员,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煤矿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煤矿防治水机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等,不断促进矿井防治水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存在水患的煤矿企业,要配备齐全的探放水设备和专业队伍。

  二、加强煤矿防治水基础工作

  煤矿企业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认真开展防治水工作。各类矿井要采用适合本矿井的物探、钻探、化探等先进适用技术,查明矿井或采区水文地质情况;定期收集、调查核对本矿及相邻煤矿的废弃老窑情况,编制《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等基础图纸和资料,准确掌握矿井水患危险的情况,对矿井生产区域的地质构造情况、水害类型等进行预测预报,提出预防和处理水害的针对性措施。

  三、加大重大水患排查治理力度

  煤矿企业要认真排查治理矿井及其周边受威胁的水害隐患,特别是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重大水害隐患,要分类定级,建立档案,按规定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同时要制定专门治理计划,做到人员责任、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应急预案五落实。严禁超层越界等违法非法开采,严禁采掘防隔水煤柱。凡存在严重水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关闭煤矿的监管,使其真正达到关闭标准要求;同时要及时整理相关水文地质和开采技术资料,并归档备查。

  四、认真落实防治水措施

  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矿井开拓巷道过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地带时,必须探水前进。如果含水丰富,应超前预注浆封堵加固。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矿井,要进行疏水降压,保证安全开采;无法保证安全开采时,必须进行底板加固注浆。水体下采煤必须按设计进行试采,确保安全。

  受老空水威胁的矿井,要分析查明老窑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探放水措施,坚持先探后掘;探放水要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工,保证探放水钻孔的超前距离,探放水钻孔必须打中老空水体,并要监视放水全过程,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探放水时,要撤出探放水点位置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发现有突水预兆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水患消除后方可继续施工。

  五、加强煤矿职工安全培训和教育

  煤矿企业要结合典型水害案例分析,加强对职工水害防治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综合素质。制定并不断完善《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使职工掌握逃生的路线。特别是要让职工牢记:当发现井下有突水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撤到安全地点,并及时报告调度室。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六、建立完善水害应急救援预案

  各产煤地区相关部门要制订完善水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区域抢险排水基地建设和运行机制,增置排水设备,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保证设备完好,以提高抢险救灾能力和效果。大型煤矿企业要储备足够的抢险物资和设备,确保抢险救灾时能够及时到位并发挥作用。

  煤矿企业发生透水后,要立即启动《矿井水害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救援工作。

  七、进一步加大水害防治的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煤矿水害的日常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同的采矿权人,凡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俗称“楼上楼”)的矿井,要按照国办发〔2006〕82号文件要求,只能保留一个,其余必须关闭。凡没有配备地质或水文地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有水患的企业未配备探放水设备和队伍的,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没有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矿井水害应急预案的,超层越界开采的,开采防水煤柱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受老空(窑)水、承压水等威胁的矿井实施重点监察,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凡整改不合格、无法保障安全开采的,要移送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发生水害事故的矿井,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重大未遂透水事故,也要彻查原因,通过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相关煤矿企业,并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将煤矿水害防治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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