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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2:14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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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归侨侨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淮安市城乡户口、失业和下岗的归侨及其子女,由市、县侨务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享受市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同等待遇,可接受免费职业指导,并根据其意愿到指定培训地点,享受免费培训(不含成本费用)。
  第三条 对失业、下岗的归侨侨眷,原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优先培训、优先登记、优先安置的政策,使其尽快实现就业、上岗。
  第四条 凡符合下岗失业条件,经培训具备一定技能的归侨及其子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或创业。
  第五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设立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用于生活上特别困难、患有重大疾病、伤残、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归侨侨眷的救助和帮扶。
  第六条 对在淮安市定居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归侨侨眷,优先安排其进入当地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对部分月退休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归侨侨眷,原工作单位每月定额发放生活补贴,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归侨个人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水平的,纳入所在县(区)低保范围,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对少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严重困难的归侨实行定期定额困难救助。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费用由市政府救助帮扶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对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要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及福利待遇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撤并、转产、倒闭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归侨侨眷,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退休或提前退休手续,落实失业保险或退休金的领取渠道,并做好档案移(转)交工作。
  第十三条 效益不好的企事业单位,要优先保证本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和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及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要确实解决归侨侨眷职工特别是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医疗保障,使他们病有所医。
  第十四条 对在淮安市范围内参加中考的归侨子女、归侨青年以及华侨子女,属淮安市录取的,给予加10分投档录取的照顾。
  第十五条 在市内乘坐公交车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减免部分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在市内的公园及其它旅游景点参观游览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精神,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第十八条 归侨凭归侨证、侨眷凭市外侨办出具的侨眷证明在指定医院看病就医免挂号费。
  第十九条 归侨凭归侨证,每年由市外侨办组织一次体检,其费用从市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为没有能力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归侨办理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为城市特困侨眷办理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国,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即可办理,一周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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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有关规定以此文为准,《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政办发[2005]83号)同时废止。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及其随住人员和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房屋租赁、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来宾辖区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
  (二)无居民身份证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三)有合法的住所;
  (四)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一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或注销暂住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收缴《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暂住人、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吊销其《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十九条 依法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对房主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罚款。
  (九)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66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对该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为准确理解、正确执行该规定,2005年9月1日我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2005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函复我局,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有关“违法所得”的理解和处置危险废物责任主体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833.doc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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