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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08:0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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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03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1日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核情况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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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的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原[2010]第120号)


  经审核,现将2010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及品种公告如下:

  一、批准江苏新仁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增加生产指定的农药品种。

  二、本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为5年。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三、通过核准的企业要在3年内按核准内容办理有关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凡擅自扩大与变更核准内容,在3年内未办理农药登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的企业,通过核准的资格自动失效。未通过核准的企业不得办理农药登记(国内外首次登记的除外)、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等手续。通过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将厂房、生产设备、分析检测设备、污水处理装置等租赁给其他企业使用。

  四、通过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质不准转让,企业更名、迁址、兼并重组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公示。未经更名备案并公示的企业将不具备合法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五、本次核准的企业注册资金和投资规模要求。新开办农药原药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15%。新开办农药制剂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投资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使用费),环保投资应不低于投资规模的8%。制剂(加工、复配)企业新增原药需重新核准。

  六、本次核准未通过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附件:2010年农药企业核准名单(第三批)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序号
省份
企业名称
项目内容
生产类型
生产地址
注册地址

1
江苏
江苏新仁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300吨丙环唑原药
原药
南京化学工业园方水路90号-40
南京化学工业园方水路90号-40

2
江苏
新沂市永诚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250吨萎锈灵原药和300吨甲基立枯磷原药
原药
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区
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区

3
江苏
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1000吨烯啶虫胺原药
原药
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新沂市化工工业园区(经二路西)

4
江苏
南京九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1600t/a植物克生素(楝素)软农药
制剂
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科技区893号
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科技区893号

5
江苏
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年产1000吨戊唑醇原药
原药
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19号
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19号

6
江苏
江苏耕耘化学有限公司
200t/a 20%丁吡吗啉悬浮剂、200t/a 400g/l腈菌唑悬浮剂、100t/a 125g/l氟环唑悬浮剂、100t/a 50%烯酰吗啉水分散粒剂、100t/a 10%苯醚甲环唑水分散粒剂、100t/a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
制剂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闸口)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镇(闸口)

7
江西
江西睡怡日化有限公司
年产100万箱0.3%富右旋反式菊酯盘式蚊香
制剂(卫生用药)
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8
河北
保定市一诺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年产500万支气雾剂和50万箱蚊香
制剂(卫生用药)
保定市保新路8号
保定市保新路8号









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 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第四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不得转让。其核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
第五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为本企业上年进出口总额的15%。该帐户的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限额,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必须办理结汇。
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一个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报外汇局批准并纳入其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八条 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限额,按照核定日“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九条 在核定的限额之内,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收汇后保留外汇的金额与时机。
第十条 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并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任何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核定限额及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须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以下简称“核定限额申请表”)(见附表1)及“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见附表2),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对照外经贸部提供的企业年进出口总额情况进行审核,核定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限额,在“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
企业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外汇局应当将核定的最高限额记入企业“外汇帐户使用证”相应栏目中。
第十三条 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其收入为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经常项目用汇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用汇。
第十四条 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撤销,帐户管理、年检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均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银行须按照本操作规程严格监督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收支范围及余额。
第十六条 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根据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及所辖地区审批外汇帐户情况填写“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帐户情况汇总表”(附表3)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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