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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9:15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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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2006年8月11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按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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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农政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部机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我部制定了《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注案号。

  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简罚〔2006〕1号。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罚+年份+序号”,如延农(农药)罚〔2006〕1号。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

  向有关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时应当注明所附产品样品包装标签或照片,写明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处罚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涉嫌违法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查封扣押事由及法律依据、查封扣押物品基本情况、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查封(扣押)时,应当在相关物品、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视情况制作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要与查封(扣押)时的物品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物品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

  “处罚机关审批意见”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三十四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记载。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 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鉴定意见等;

  (六)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七)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四十一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四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号

1994-0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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