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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9:07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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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
  

税则号
产品名称

38051000
脂松节油、木松节油和硫酸盐松节油

38059090
粗制二聚戊烯;亚硫酸盐松节油等(包括其他粗制对异丙基苯甲烷及其他萜烯油)

28332920
铬的硫酸盐

28413000
重铬酸纳

28415000
其他铬酸盐及重铬酸盐;过铬酸盐


  
  本通知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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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州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海西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境内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镇发展的实际需要,可申请新的水源保护地。


第四条 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镇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地表区域。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至100米

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200米范围内。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所产生的占地、赔偿等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经处理后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二条 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地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自然植被,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种植条件的陆域内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十八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城镇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河道、渠系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监测工作。地表水每半年监测一次,地下水每一年监测一次。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镇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牧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尽可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六)、 (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农牧、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属干部、职工、群众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法、懂法、守法,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摆脱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不得限制适龄儿童上学。教师不得歧视弱智能儿童,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或专业以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要加强培养托幼师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培育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关组织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婚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不得限制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十二条 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绍婚姻强行索取彩礼或其他财物;不得强求对方大办婚事。
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所得财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收养童养媳。对收买、抱养童养媳的必须责令送回,卖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领回;拒不送回或不领回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对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论处,对女方表示断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胁迫等
手段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惩处。
第十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必须当面征求男女双方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以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的,原受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九条 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抚养儿童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得拒绝赡养老人。对无理强占老人住房、财产以及对老人进行虐待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严禁虐等妇女、儿童。不得歧视生育女婴的母亲。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溺婴。不准遗弃和残害婴幼儿。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溺、弃婴幼儿,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煽动妇女、儿童外流。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拐卖人口罪或拐骗儿童罪论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诽谤、侮辱、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按诽谤罪或侮辱罪论处。
不准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凡以“恋爱”为名奸污妇女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者,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淫书、淫画等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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