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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4:56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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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镇政发〔2006〕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和《04年本)》等三个文件,已经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各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项目性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基本建设类项目的核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工商技术改造类项目的核准。

市和辖市区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按照《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的核准权限,依法进行相应项目的核准。其中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除此之外,由各辖区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备案,核准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应当符合《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规划、国土与环保部门出具。

(三)市管企业需附主管单位的意见;

(四)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核准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项目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和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依据事实,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四)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五)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后转报上级项目核准机关。

由于特殊原因核准机关在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六)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项目核准时效

(一)《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三)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如《项目核准决定书》所核准的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四)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五)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规划、国土、环保、建设、质监、证券监管、外管、安监、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核准项目申报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初审权划分及转报、核准内容、法律责任等,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核准。

(三)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且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备案机关及权限

市管企业、跨辖市区行政区域和跨流域的、或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备案;其他基本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中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

按照属地原则,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备案。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市管企业需附上主管单位的意见;

(三)按规定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后转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四)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备案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由于特殊原因项目备案机关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三)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可延长3个工作日。

六、项目备案时效

(一)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国土、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三)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四)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已经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如项目法人、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或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六)各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分析,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按附件4表式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备案主要内容。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备案项目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填写、备案条件等未说明事项,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p>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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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账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和出版、印刷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测绘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镇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可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航空摄影测绘,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所在大军区办理航摄范围手续。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跨部门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进行统一审查,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持有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有效。各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验证登记。

省级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国或境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四川省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施测前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三章 地籍测绘与界线测绘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籍测绘,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应执行国家新闻出版、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编制、印刷地图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对外销售。

第十九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其它出版单位,可以出版专题地图及书刊插附地图,出版单位应将试印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二十一条 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送往外国或境外地区出版、印刷地图,应将有关资料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国界的示意图,摄制人、出版人或制作人应事先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已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等测绘成果交副本,其余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应积极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

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所在大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确定和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军事机密的航摄底片必须送所在大军区审查处理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省内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不得向社会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检验工作,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并经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认同,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在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保护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办理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工作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登记的可处测绘工程总费用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可并处印量总定价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地图编制出版资格。违反保密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由省或市、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测绘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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