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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9:59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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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建设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所涉及的外汇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商品房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境内分支、代表机构获准设立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4、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需自用原则的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境内商品房。
  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
  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四、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的,需将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原结汇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及利息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
  1、申请书(包括没有完成商品房交易的原因说明);
  2、原结汇凭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取消购买商品房的相关证明。
  五、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经商品房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确认以下文件后,方可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书;
  (二)商品房转让合同;
  (三)房屋权属转让的完税证明文件。
  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七、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未能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
  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九、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严格审核和办理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买卖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月汇总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买卖商品房外汇收支以及汇兑的统计监测和监督管理,并加强与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每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月有关统计数据按照附表二的格式汇总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如发现异常、违规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并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外资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机制。
  十一、外汇指定银行、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严肃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生效前,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让商品房涉及的汇兑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房地产主管部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一、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银行)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分局)



附表一 :



­­­_____年___月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



___________银行 单位:万美元




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金额
境内外汇账户结汇金额
购房款退回
转让商品房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回境内外汇账户金额

境外机构






境外个人






合计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银行盖章)



附表二 :



­­­_____年___月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



___________分局 单位:万美元




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金额
境内外汇账户结汇金额
购房款退回
转让商品房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回境内外汇账户金额

境外机构






境外个人






合计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分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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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理顺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的产权关系,盘活有争议的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现就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请各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权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适用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产权争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发生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之间,因标的国有资产的管辖权、经营权或使用权等权属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由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并向当事人书面下达受理通知书,进入调处程序。
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
二、正确把握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原则
(一)确认产权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投资关系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实际投资,包括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不能只注重有形资产投资而忽略无形资产投资;在确认投资额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全部投资,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续投资,不能只注重原始投
资而忽略后续投资。
(二)明确权属要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国有单位因行政划转行为取得的产权,不适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应根据划转后的实际情况确认产权归属,依法划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的划转文件;二是要有健全的财产转移手续。
1990年国资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下发以后发生的无偿划转产权的行政行为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并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调处工作要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原则。产权纠纷调处的目的是争议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意见交换,适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因争议各方利益要求差距过大,难以调解,必须作出行政裁决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下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注明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写清案由及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并指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调处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的政策界限
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在调处时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工作原则。如有争议,则要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一)确认当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该行政行为是机构单位的合并、撤消、分离还是财产的行政划转;
(二)审查以上行政行为的文件依据,手续是否健全、行为是否完成,涉及财产划转的,其财务手续是否清楚、完备,且符合当时的财务会计规定;
(三)审查该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多个行政行为,如果前后行政行为不一致,一般应以后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准。
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产权纠纷裁决不服的,应首先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更高一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当事人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诉。这种申诉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行政复议责成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结果的执行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及裁决书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进行协商。有关文件出台之前,仍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第23条规定进行,即:一方当事人拒
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六、妥善处理涉讼产权纠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文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人民法院已经
立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与人民法院协调,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撤案。
产权纠纷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应诉,主动向人民法院阐明国家有关规定及作出裁决的依据,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七、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队伍建设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继续抓好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的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凡未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的,今年内都要成立起来,已经成立的,要健全办事机构,充实力量,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1998年1月12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高层建筑、重要物资仓库、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交通设施,以及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小区等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场所、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九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政务服务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管理人员参加。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主动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积极做好防雷年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保险公司在接到雷灾报案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在进行雷灾理赔时应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灾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瞒报或者谎报虚报雷电灾害,不配合雷灾调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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