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从物权法定原则说起/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5:27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从物权法定原则说起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八种物权,即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单行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除法律规定的物权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创设其他任何物权。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对外发布了《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且不论国土资源部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出台《土地登记办法》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条、第246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事项是否享有立法权限,单从《土地登记办法》的内容来看,《土地登记办法》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已经突破了《物权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一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25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从《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可知,这里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也包括“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不仅指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也可以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物权法》对因使用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而设立的用益物权统一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本就不在什么“农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对“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特别加注“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固然,国土资源部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樊篱、统一土地登记的出发点是好了,但不通过推动修改现行法律的合法途径而采取漠视甚至公然违反现行法律的做法是不值得赞赏的。
物权不同于民事其他权利,法律未作规定的,一律不得自行创设。因此,使用“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直接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予以改正,建议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注: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管部门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但是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精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的密切相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较为合理)。
二、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二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35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需注意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专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虽然《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未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因此,在欠缺上位法的前提下,作为部门规章的《土地登记办法》无权创设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他用益物权。
即使《土地管理法》通过修改法律确立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但是,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来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定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权利,仍然语焉不详,这必然将“宅基地使用权”涵盖在内。因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样为进行“[非农业]建设”。二者如何协调有待进一步研究。
善意的立法观念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贯彻施行,否则极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恶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我国的现状是,下位法往往不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详细的执行规则,而是常常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立法。如果说这些立法性规定在规范其他民事权利时尚可以从其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引申得出,但是《物权法》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未作规定的,下位法一律不得创设,对此切不可遵循以往“惯例”为之。诚然,《土地登记办法》将用益物权划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更加通俗易懂,也许更加科学,但是在《物权法》等现行法律已经明确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情况下,这种变通做法是行不通的。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从审查批捕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看,审查逮捕程序应当有侦查、检察、犯罪嫌疑人三方的参与,其结构理应是“等边三角形”。

  针对过去审查批捕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批捕程序作出了以下调整:

  第一,构建“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这些规定,审查逮捕程序必须从传统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转为直接审查、对话审理,其最终目的就是期冀通过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实现审查批捕程序由行政化的单一行为向诉讼化的多方行为转变,三方共同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构建必将逐渐抹去审查批捕的行政色彩。

  第二,通过明确逮捕条件来规范批捕行为,实现审查批捕程序向诉讼化的转变。修改后刑诉法为解决此前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等问题,在第79条中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性予以了细化。细化适用逮捕的情形,其意图就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并最终实现逮捕适用的例外性,羁押替代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等)适用的优先性,改变长期以来审查批捕程序追诉化的状况。

  实践中,要做到审查逮捕程序的去行政化,要完善“控、辩、裁”三方参与机制。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余都为“可以”讯问,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机会;对证人等诉讼参与的询问用的是“可以”二字,这就赋予了检察人员询问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这些不足都可能影响到三方参与机制实效性的发挥,为此,有必要从限制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赋予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该机制。特别是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陈述权的实现,摒弃以往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辩解作为逮捕的实质性理由,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意见),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自由更具有特别保护的必要,任何假借羁押措施以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行为,都应该受到禁止。

  此外,要实现审查行为与决定作出行为的合一,避免审决分离。弱化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审查批捕过程的直接干预,把权力和责任都下放给具体的审查人员,这样,不仅有利于增强审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责任心,也有利于实现审查批捕程序由行政化的审批向诉讼化的转变。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