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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1:35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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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行为,防止和杜绝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改制的债权债务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处置,是指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或放弃权利和对其债务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

(一)债权:对本企业职工、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

(二)债务:欠本企业职工的债务、金融债务、国家债务、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有的全部债务。

第二章 债权债务清理与认定



第六条 改制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根据企业改制立项批复启动。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应当分别列明企业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和有无担保、诉讼情况。

第七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必要时可以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企业拟实施整体产权转让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改制前必须实行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确认。

第八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九条 企业在登记申报债权时,应当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及其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企业债权债务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并把“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送达债权申请人。债权申请人对企业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7日内提出,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复核,债权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债权的放弃权归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单位,改制企业业主没有放弃债权的权利。



第三章 债权债务主体转移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或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原企业债权债务分别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分立改制,将原企业改造为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企业改制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承担主体签署书面约定。

第十四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单位在审批企业改制方案文件中明示。

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有权审批企业改制的单位可以经人民法院实行整体产权拍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承担改制企业债务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债权追收



第十五条 对于清理确认的债权,企业应当积极主动主张债权,尽最大努力实现债权。

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企业或债权持有单位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也可以经人民法院依法追收。

经过依法追收确实无法实现的债权,依照《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核销。

第十六条 追收债权所得的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债务清偿



第十七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对象必须是经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认定的对象和数额,未经认定的债务不予清偿。

第十八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资金来源由本级财政部门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制订《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债权债务构成情况,可供清偿债务数额、债权人名称、住所、数额、清偿顺序、各顺序的数额,包括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数额和计算依据、债务总额和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对将来能够追回的债权拟进行清偿说明。方案必须明确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为优先清偿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财产收入在优先支付企业改制费用和公益债权以及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职工欠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等补偿金;

(二)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费;

(三)金融债权;

(四)企业普通债权。

改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



第六章 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涉及债权债务的,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依照协商一致所约定,或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做好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严格按照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批复意见实施。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工作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实施不当、违反审批方案处置债权债务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职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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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法院文化是整个社会关于法院的观念、看法及其关联载体,其核心内涵是“关于法院”的精神观念,而这种精神观念是法院群体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有人认为,法院是务实的审判机关,文化建设是“务虚”,法院文化不过是一种口号或术语,没有现实意义,对文化建设的投入会收益甚微或成本大于收益。这种观点的普遍存在决定了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

经济基础

市场经济为法院文化建设顺利、有效的进行提供了主体的权利意识。社会主体需要法律制度来确认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所享有的意志自由,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司法供给以满足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产生的司法需求,更需要具有人文品质和司法品质的法官来解决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产生的各种纠纷,从而使得社会主体能自由表达自己的经济意愿,实施自己的经济行为,并根据市场的需要,独立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民商事司法领域的“为权利而斗争”私法文化,为近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埋下了文化伏笔。商事裁判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对商主体专业的尊重、对效率的关注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具有内在关联,蕴藏着深厚的司法文化。由此,法院文化建设因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产生的司法需求而获得广泛的发展空间。

成本分析

首先,是法院文化建设所需要的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生产某种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时支付的直接费用。法院文化建设的直接成本包括初期投资和追加投资。“法院文化包罗万象,既有物质形态的法院文化,也有精神形态的法院文化,但就法院文化的本体而言,是后者。法院的文化精神是内在的,其展示需要载体,包括人员、组织、建筑、设施、装饰、制度、规范、文字等各种有形和无形的事物,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表意系统。因此,法院文化建设必然是一项构建外部表意系统的工作。没有基本的表意条件和手段,法院文化精神无法彰显,就不可能被认为有文化。”法院进行文化建设,首先需要进行初期投资,如法院的基础设施、物质装备的完善等。再者,法院文化建设还需要追加投资。司法公信的树立,法院文化的养成,不是凭高大威武的审判大楼和精致现代的物质基础,公众对法院文化建设的认可和接受取决于法院的长期行为。法院的司法行为应从公众的角度出发,保持行为的连续性,最大程度的为公众利益服务,如现代信息技术在便民诉讼中的运用等,而这些均需付出物质成本。

其次,是法院在文化建设中所放弃的其他收益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经济学原理中重要的概念。机会成本是指当把一定的经济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放弃的另一些产品生产上最大的收益。不同的利益之间必然是存在冲突的。法院在进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必然会放弃一些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这就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机会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提升队伍素质、树立司法公信、形成文化自觉,需要“授人予渔”而不是“竭泽而渔”,需要不断的对法官进行教育培训,需要持续的提升法官的人文涵养。法院文化工程都是长期的系统工程甚至是一场文化苦旅,法院决策者如何对待机会成本,是法院文化建设是否可持续的关键。

最后,是法院在文化建设中如果不履行承诺、不讲信用可能承担的风险成本。根据经济学原理,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风险的存在和风险事故发生后人们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和预期经济利益的减少。法院在文化建设过程中,如果不考虑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势必会影响司法公信,失去公众的信任,这对法院而言也是有风险的。社会公众只有对法院具有充分信心,才会接受司法裁判;只有在自己承担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平衡的情况下,才愿意与法院“合作”。如果法院在如火如荼的开展文化建设的同时,又枉法裁判甚至愚弄百姓,那么公众则会逐步失去对法院的信赖、拒绝与法院“合作”,拒绝履行裁判内容,不断申诉、上访等。这种情况下,法院实现任何一个司法意图都必须动用强制手段,运作成本会随之大大提高。

收益分析

达到任何目标都需要付出成本,衡量一项事物的存在价值关键在于收益与成本的对比。法院文化建设获得的最大收益就是赢得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和对法官的依赖,法院能够持续稳定的行使司法权,从而形成一种理想的司法秩序,进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在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法院追求的利益可以分为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从理论上说,信用的依存度与长期利益成正比,而与短期利益成反比关系,即越是出于长期利益考虑,其信用行为的可能性越大;相反,在短期利益的考虑中,信用往往容易遭到破坏。法院如果想获得长期稳定行使司法权的可能性,必须多多依赖信用;否则,在不讲信用的前提下,司法行为追逐的是一种短期利益,这种短期利益必然随着法院与公众的互动而灰飞烟灭。

其实,要形成司法秩序并非难事,因为司法具有强制性,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的强制力来形成司法秩序。然而,如果法院频繁、过度的使用强制力而非公信力的话,反会增加公共成本。使用强制力的社会成本也远远高于树立权威和树立公信的成本,而法院文化建设正是树立权威、树立公信的优先途径。基于强制力形成的司法秩序、社会秩序所要付出的巨大成本,而收益又是短期的、微乎其微的。因此,法院文化建设对于形成理想的司法秩序、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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