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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7:25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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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信
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71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济宁市行政
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
- 2 -
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和《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推进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发布
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
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
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
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
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
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
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
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
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
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
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
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
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
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
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
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协调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予以书面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十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
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
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
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
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
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同一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
中发生争议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不同
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
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申请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调的情况;
(三)主要争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政府信息发布失
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经协调发布的
政府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进行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异议,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
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
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 日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 、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办法(试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 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
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
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
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
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
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
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 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
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
定不予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
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审
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应由
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行
政机关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
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
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
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
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 、
“机密” 、 “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秘密等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
开。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 但其中部分
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
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
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
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
制的,依照省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
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
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
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 ,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职
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
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
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 处
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 13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 及时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发现涉及
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应按下列程序进
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
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
经本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
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
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
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 针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增大公
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及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 发
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机
关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机
关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 对
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
- 14 -
措施;对恶意散布、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主责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
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
机关应当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
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重大公共事件的信息发
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
管理,及时发布需要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及时利用新
闻发布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
或不完整信息, 对社会稳定、 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
开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山东省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
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
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
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
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推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履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的情况;
(九)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十一)收费、减免情况;
(十二)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其他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程序:
(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制订年度
考核标准;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按照考核标
准,采取网上监测、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考核;
(三)被考核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考核标准做好自查工作,
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根据考核标准,结合日常监督、社会评议情况和被考
核单位总结等,对被考核单位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档
次。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
先进个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责
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是指各级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
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
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
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
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 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
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
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
人员解释有关办事依据、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
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
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
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
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
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
次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
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
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
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
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
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
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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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局关于写好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总结报告的通知

[85]教外局际字2866号

  近来,陆续收到各校学者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总结报告。有些报告写得较好,消化了会议内容,客观地反映了有关学科的最新动态,有情况,有收获,有体会和建议,有参考价值。但也有不少总结报告写得过于简单,内容空泛;有的只写了一些流水账;有的内容不集中,重点不突出;有的报告仅寄来复印稿或手抄稿而且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等。望各校要求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学者认真写出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主要是国际上本学科的动向、趋势、水平的介绍及评价,以及会后参观、访问的观感、建议,供国内同行参考。

  《国际学术动态》是原教育部委托华中工学院编辑出版的内部刊物,主要刊载我委及高等院校出席国际学术会议、进行专业考察人员所写的总结、心得体会及有关文章;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总结及有关文章;考察访问的情况报告及有关机构和人物的介绍等。请各校认真组织稿件,并把好质量关,使《国际学术动态》办得更好,成为高等院校交流最新学术动态的园地。

  为了提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效益,使每一位与会学者都能及时与同行进行有效的交流,请你校指导出席会议的同志认真写好出国总结,对质量不高的总结报告,应退回本人修改补充后,再寄我局和《国际学术动态》编辑部。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1994年11月18日


各区、县委组织部、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
现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范围包括:现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1981年以前接收的,按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按军队离休干部待遇执行的离休
干部;1981年以前接收的,现由市民政局管理的,执行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二、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自1993年10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除1993年10月至12月的补发经费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解决外,1994年度及其以后的经费,仍按现行财政体制解决。

附件: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总参谋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解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9月1日

附: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
,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二)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
1988年9月底以前离休退休的执行地方原高教、科研、卫生、工程、文艺等一至六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附1明确对应的军队干部专业技术等级一至六级,增加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的干部,离休费按离休时基本工资的全额计发。
(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
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四)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志愿兵,比照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
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士官),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驻西藏地区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军龄工资,由现行的每年1元调整为2元。
三、执行军人职业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执行军人职业津贴,具体标准见附2。
四、现行补助补贴的归并和保留
(一)离休干部原享受的洗理费、书报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肉蛋菜价格补贴、燃料价格补贴、伙食补助、粮油煤价格补贴、福利补助费,一部分并入离休费,一部分予以保留。副团职以上离休干部的166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6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
补贴50元;正营职以下离休干部的164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二)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补贴,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起,由原来按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按照军队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入退休费的标准为,副团职以上56元,正营职以下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退休干部的补助补贴按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后,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1993年10月后已享受的予以冲销。
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631号)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福利补助和伙食补贴,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已分别并入退休费和保留的福利补助、伙食补贴中,从1993年
10月起停发,此后已发的予以冲销。
(三)有些地区离休退休干部执行军队规定的补助补贴标准,副团职以上超过166元的部分,正营职以下超过164元的部分,并入离休退休费。
(四)离休退休干部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并入离休退休费和保留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的标准外,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的1979年起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88年军队干部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工资。从1994年1月起,
并入离休退休费。
离休退休干部的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原住房补贴,下同)、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生活津贴,离休干部的公勤费、交通费、服装费、荣誉金、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部分离休干部按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计发的每年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1月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五)退休志愿兵的各种补助补贴,并入退休费18.5元,保留福利补助25元、伙食补贴35元。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从1994年1月起,并入退休费。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地区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地区津贴,均统一执行军队的规定。现享受地区性补助的人员,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待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再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六、审批手续
1993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军人职业津贴等待遇,由所在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5、6、7)。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参照附3确定。
七、经费开支
这次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所需经费,1993年10月至12月增加的经费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1994、1995年的军人职业津贴、伙食补贴经费,从军费开支;由总后勤部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从1994年1月起(其中退休干部、退休志愿
兵的军人职业津贴和伙食补贴经费,从1996年1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亦按上述规定办理。需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武警部队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
八、其他
(一)1993年10月1日以后逝世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并按规定补发有关经费。
(二)被拘留或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现继续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停发离休退休费的,暂不调整生活待遇,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按照附4的规定执行。
(四)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各项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当年(以发文时间为准)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凡由军队和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
本实施办法,除已明确规定执行时间的项目外,其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统一解释。

附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志愿兵级别 | 离休退休费标准
--------------------|-------|-----------
军委委员 | |一 级| | 700
-----|--------|-----|-------|-----------
大军区正职| |二 级| | 640
-----|--------|-----|-------|-----------
大军区副职|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三 级| | 580
-----|--------|-----|-------|-----------
正 军 职| 按正军职待遇 |四 级| | 520
-----|--------|-----|-------|-----------
副 军 职| 按副军职待遇 |五 级| | 480
-----|--------|-----|-------|-----------
正 师 职| 正 局 级 |六 级| | 420
-----|--------|-----|-------|-----------
副 师 职| 副 局 级 |七 级| | 370
-----|--------|-----|-------|-----------
正 团 职| 正 处 级 |八 级| | 310
-----|--------|-----|-------|-----------
副 团 职| 副 处 级 |九 级| 七、八级 | 250
-----|--------|-----|-------|-----------
正 营 职| 正 科 级 |十 级| 五、六级 | 220
-----|--------|-----|-------|-----------
副 营 职| 副 科 级 |十 一 级| 三、四级 | 180
-----|--------|-----|-------|-----------
连职以下 | 科员以下 |十二级以下| 一、二级 | 140
-----|----------------------------------
|1.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包括职务、军衔和基础工资三部分。
说 明 |
|2.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增加离休退休费,不涉及其他待遇。
----------------------------------------

附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放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退休志愿军 |军人职业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1993.9.30前|1993.10.1后|津贴标准
-----------------------|----------|----------|-----
大军区副职以上|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一、二、三级| | | 80
-------|--------|------|----------|----------|-----
正 军 职 | 按正军职待遇 | 四 级 | | | 75
-------|--------|------|----------|----------|-----
副 军 职 | 按副军职待遇 | 五 级 | | | 70
-------|--------|------|----------|----------|-----
正 师 职 | 正 局 级 | 六 级 | | | 65
-------|--------|------|----------|----------|-----
副 师 职 | 副 局 级 | 七 级 | | | 60
-------|--------|------|----------|----------|-----
正 团 职 | 正 处 级 | 八 级 | | | 55
-------|--------|------|----------|----------|-----

副 团 职 | 副 处 级 | 九 级 | 军龄29年以上 | 四级满10年 | 50
-------|--------|------|----------|----------|-----
正 营 职 | 正 科 级 | 十 级 | 军龄24至28年 | 四级满5年 | 45
-------|--------|------|----------|----------|-----
副 营 职 | 副 科 级 | 十一级 | 军龄19至23年 | 四级不满5年 | 40
-------|--------|------|----------|----------|-----
正 连 职 | 一级科员 | 十二级 | 军龄14至18年 | 三 级 | 35
-------|--------|------|----------|----------|-----
副 连 职 | 二级科员 | 十三级 | 军龄10至13年 | 二 级 | 30
-------|--------|------|----------|----------|-----
排 职 | 办 事 员 | 十四级 | 军龄6至9年 | 一 级 | 25
---------------------------------------------------
说明: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执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附三: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相应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办法
根据1979年总政治部《关于评定行政职务等级工作的通知》(〔1979〕25号)规定,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以及其他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干部,均评定了行政职务等级,一般分别评为排、正副连、营、团和副师职。在此之前已
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未明确行政职务等级。这次军队工资制度改革,中央军委确定,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照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对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和行政19级以下的离休干
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的标准,以不同时期的工资级别为基础,比照资历相当的职务等级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衡量确定。
一、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附后)所列工资级别对应的范围衡量确定。
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一般团级单位最高为副营职,师级单位最高为正营职,军级单位最高为副团职,大军区级单位最高为正团职,总部机关最高为副师职。同等工资级别、军龄相当的这类机关退休干部,增加的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机关参谋、
干事、助理员、秘书最高编制职务的标准;其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也因所在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行政17级参谋、干事,在军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50元,在师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20元。从上级机关调整下级机关工作后行政级别未作调整的,可在原上级机关行政
干部编制职务的范围内,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因部队精简整编,原所在机关等级难以确认的,可依据其军龄和工资级别,比照条件相当的退休干部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
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同机关干部统一衡量,确定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对资历比较深的,可不受所在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等级的限制,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所列范围确定。
在衡量确定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按照事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时,还应与职务等级明确的资历相当的退休干部通盘考虑,保持基本平衡,以免出现新的矛盾。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地方政府和军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三总部有关规定,已明确职务等级待遇的,按已明确的职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二、职务等级不明确的行政18级(含)以上的离休干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规定享受的职级待遇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原则上按照退休干部的办法确定,低于正连职的按照正连职
的标准增加。
三、对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确定。对其中因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人员,由地区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确定。
四、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这次仅对应同职级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不涉及变更其他待遇。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
----------------------------------------
原工资级别 | 增加标准
----------------------|-----------------
65年5月前|65年6月至|72年5月至79| 退休费 | 军人职业津贴
批准退休的 |72年4月批|年底批准退休的 | (元/月) | (元/月)
| 准退休的 | | |
------|------|--------|-------|---------
| 14级 | 14级 | 370 | 60
------|------|--------|-------|---------
副团级 | | | |
| 15级 |15、16级 | 310 | 55
准团级 | | | |
------|------|--------|-------|---------
正营级 |16、17级|17、18级 | 250 | 50
------|------|--------|-------|---------
| |19级,60年前| |
副营级 | 18级 | | 220 | 45
| | 入伍的20级 | |
------|------|--------|-------|---------
| |20级,64年前| |
正连级 | 19级 | | 180 | 40
| | 入伍的21级 | |
------|------|--------|-------|---------
| |21级,62年前| |
副连级 | 20级 | | 140 | 35
| | 入伍的22级 | |
------|------|--------|-------|---------
正排级 | 21级 | 22级 | 140 | 30
------|------|--------|-------|---------
副排级 |22级以下 | 23级 | 140 | 25
----------------------------------------


|①原为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等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
| 加退休费,总部机关的最高为370元。大军区级机关的最高为310元,
说 | 军级机关的最高为250元,师级机关的最高为220元,团级机关的最
| 高为180元。
|②资历比较深的专业技术退休干部不受本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
明 | 等级限制,按此表的工资级别对应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③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离休干部原则上亦按此表对应范围增加
| 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

附四: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摘要)(〔1994〕财薪字第0221号)
根据中央军委《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1993〕13号)和总部有关规定,现将计发各类人员生活待遇的基数明确如下:
二、计发离休费用的基数
(一)基本离休费(下同)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
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离休费;按照总后勤部〔1993〕后财字第759号通知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1.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生活补贴(即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工资)
1.离休当年为本人在职时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从第二年起为每年1月份发放的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计发退休费用的基数
(一)退休费(下同)
1.退休时退休费
(1)军官、文职干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2)编外干部
①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②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编外时工资、编外后增加的工资、地区津贴,扣除现行军官、文职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数额、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3)士官
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
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退休费;按照后勤部〔1993〕后财
字第759号通知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退休生活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
(1)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2.编外干部
(1)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2)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
①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②地区津贴。
3.士官
(1)基本工资:按照现役士官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三)退休安家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2.编外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3.士官: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四、计发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公勤费、交通费和荣誉金。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五、计发丧葬费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三)军队供养的随军遗属
1.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2.边远地区津贴。
(四)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
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六、地区津贴的执行办法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办法》(〔1993〕后联字4号文件)规定,本通知中“地区津贴”,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
七、金额尾数的处理办法
按上述规定的基数计算后,各项费用一律保留到元,元后第一位小数“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表
--------------------------------------------------------
基 项 | 基本工资、离休费、退休费
|---------------------------------------
数 | 军官、文职干部 | 编外干部 |离休干部 |退休干部 |
|--------------|-----------|-----|-----|
范 |职务|军 衔|基|军龄|护龄|编外|编外|军龄|护龄|离休|离休|退休|退休|
目| |(级 |础| |教龄|时 |后增| |教龄|时 |后增|时 |后增|
围 | |别) |工| |津贴|工资|加的| |津贴|离休|加离|退休|加退|
费 用 区 分 |工资|工 资|资|工资| | |工资|工资| |费 |休费|费 |休费|
----------------|--|---|-|--|--|--|--|--|--|--|--|--|--|
离 休| 离 休 费 | | | | | | | | | | ★| ★| | |
|-----------|--|---|-|--|--|--|--|--|--|--|--|--|--|
|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生 活 补 贴 | | | | | | | | | | ★| ★| | |
----|-----------|--|---|-|--|--|--|--|--|--|--|--|--|--|
| 退 休 费 | %| % |★| ★| ★| %| %| ★| ★| | | | |
退 休|-----------|--|---|-|--|--|--|--|--|--|--|--|--|--|

| 生活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 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
牺牲病故| 去世后6个月工资 | ★| ★ |★| ★| ★| ★| ★| ★| ★| ★| ★| ★| ★|
|-----------|--|---|-|--|--|--|--|--|--|--|--|--|--|
费 用| 丧 葬 费 | ★| ★ |★| ★| ★| ★| ★| ★| ★| ★| ★| ★| ★|
----------------|---------------------------------------
|①表中“★”表示可按全额计发的项目;“%”表示按照规定比例计发的项目。
|②执行军官、文职干部现行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
| 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离休时离休费”指其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离休后增加的离
| 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干部增加的离
| 休费(详见《通知》)。
|④“退休时退休费”指其退休时,按百分比和全额计发的退休费之和;“退休后
| 增加的退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干部增

说 明 | 加的退休费(详见《通知》)。
|⑤“编外时工资”指1988年9月30日以前列入编外,从1988年10月1
| 日起执行的编外干部工资表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编外后增
| 加的工资”指其在军官、文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的工资(详见《通知》)。
|⑥在计发编外干部退休费时,应在“编外后增加的工资”中扣除现行军官、文职
| 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基础工资数额按全额计发。
--------------------------------------------------------
------------------------------------
| | | | | |
--------------| 地区津贴 |公|交|荣|遗属|55年
士 官 |退休士官 | | | | |定期|复员
--------|-----|--------|勤|通|誉|生活|女同
军衔|基础|军龄|退休|退休|边远|地区|艰苦| | | |补助|志补
等级| | |时 |后增|地区|附加|地区|费|费|金|费 |助费
工资| | |退休|加退|津贴|津贴|补助| | | | |
|工资|工资|费 |休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五: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呈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报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元。
单 |合计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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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注|
---------------------------------------------

附六: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按原工资(除军龄工资外,为
报 |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增加 元;军龄工资(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单 |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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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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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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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七:军队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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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原部职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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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薪金 |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级别 |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档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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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增加退休费 元;按原薪
|金(除军龄薪金和伙食费外,为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报 | %,增加 元;军龄薪金(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 元;伙食费为基数计入退休费的部分全额扣除,减少 元;增加军
单 |人职业津贴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
|起执行。
位 |

意 | (盖章)

见 |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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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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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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