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2008年12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和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违反第五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服务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一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水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五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服务业企业仍继续经营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断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改变为其他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装置不能发挥功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者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