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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6:03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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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
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
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
《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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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的管理,维护市容交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以下简称保管站)的规划和设置由区占用道路审批小组审批,区公安分局交通科发证,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机动车道及一级马路的人行道不准设立保管站。因特殊情况确需要设立的,须经区占用道路审批小组审查,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条 街道保管站日常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保管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经营,按物价部门规定收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和业务、交通、治安管理等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条 保管站统一设置站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收据,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以上项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凡因召开大型会议或举行大型文体活动需设立临时保管站和发给临时保管站标志牌的,须报经区公安分局交通科批准。
第七条 保管站主管应为社会上流动的车辆临时停放服务,禁止只为单位职工的车辆作专门保管之用。违者,除罚款十元外,并没收其超收部分。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的保管站,按批准的占用面积,向所属区公安局缴纳占用道路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而超占面积的部分,均按违章占用道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占用道路费由区公安分局负责收取,全额上交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上交市财政局。
第九条 保管站应公布服务公约规章制度,保管时限和收费标准。保管站应有必要的防雨、防晒设施,保管摩托车的还须配备消防器材。
保管站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者,除对保管站罚款十元外,并没收其超收的部分。
第十条 保管站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遵纪守法,积极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工作时佩戴证章,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保管站的工作人员,在其保管站附近,有权对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乱停乱放的自行车、摩托车进行纠正和清理或移置保管站内代管。车主领加代管车辆时,需补交保管费。对无法通知车主领回的代管车辆,由保管站每月列册登记一次,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保管站对前来保管的车辆,必须发给存车凭证,以防冒领、被盗。对属于工作疏忽等造成的遗失、损坏,应按其现有的新旧程度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保管站除保管自行车、摩托车外,一律不准保管其他物品。违者,除向保管站罚款一百元处,并没收其超收部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保管站,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经审查符合设站规定者,可予保留,不合规定者,不予保留。逾期不办者,一律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1989年8月14日

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惠市委发〔2008〕45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现将《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9日


惠州市加快引进和开发使用
高级人才优惠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政策环境,加大高级人才引进和开发力度, 推进高级人才队伍建设,为建设科学发展“惠民之州”提供坚强有力的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粤发〔2008〕1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引进高级人才条件范围

  第一条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第二条 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创新人才。
  第三条 具有突出经营管理业绩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条 享受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博士后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优秀专家、拔尖人才,或取得博士学位(全日制教育),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在某一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且成果显著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引进高级人才优惠待遇

  第七条 补贴待遇:
  (一)引进两院院士,除享受省财政一次性提供的专项工作经费和住房补贴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万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0万元。成果享受单位视其学科领域研究的实际情况,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必须的科研经费。
  (二)引进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5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20万元。
  (三)引进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成果享受单位提供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科研等启动经费。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除享受省优惠政策外,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3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
  (四)引进的博士后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5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五)引进的博士人才(全日制教育),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由市财政发给津贴每月1000元,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六)引进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等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5万元。
  (七)引进的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省部级优秀专家、拔尖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落户的,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3万元。
  (八)县(区)或用人单位引进属本规定所列范围高级人才,可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贴。
  第八条 住房待遇:根据需求状况,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运作,逐步建设一批高级人才公寓,廉价出租或限价出售给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尽可能解决高级人才的住房问题。
  第九条 社保待遇:制定高级人才专项投保制度。实行特才特保,提倡用人单位为高级人才购买大额社会保险。
  第十条 医保待遇:市人才办建立高级人才保健档案,每年定期组织高级人才进行体检。建立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制度,持“在惠高级人才优惠速诊卡”到市内主要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免收挂号费等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配偶就业:高级人才的配偶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的,可报所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就业,待业的由同级政府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保障金。
  第十二条 子女就学:高级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公办中、小学校读书的,免择校费一次;户籍没有迁入的,免借读费。转入本市时凭市人才办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畅通引才通道:
  (一)被引进的高级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申请优先办理惠州市城市居民户籍。
  (二)对在惠州工作而户籍未迁入的高级人才,由市人才办认定后发给《高级人才居住证》。持证人在惠州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三)被引进高级人才档案材料不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核补认定后,可办理调动手续;对档案材料基本齐全的,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报到。
  (四)对高级人才因流动到我市工作而辞职或被辞退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原身份保留,辞职、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和来惠州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五)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编制或岗位职数不足的,可申请增加。对引进首席专家、学科带头人,可设置特聘岗位予以解决,享受相同岗位人员待遇。

第三章 高级人才开发培养

  第十四条 大力开发智力。鼓励采取以项目合作、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方式引进开发人才智力;吸引拥有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或掌握高新技术及紧缺专业知识的高级人才来惠工作、创业;对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予以奖励,具体比例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建议不低于20%。
  第十五条 拓宽引才渠道。加强人才需求调查和分析预测,举办高级人才专场招聘活动,或赴国内外招聘高层次人才,引导和鼓励高层次人才向重点行业及重点地区集聚。
  第十六条 鼓励各界引才。充分发挥人才与人才中介的引智作用,从外市引荐两院院士、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到惠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由市财政给予引荐人5万元的奖金。市人才研究会、博士协会、留学人员联谊会每引进一名高级人才,由市财政奖励1万元用于自身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高级人才出国(境)学习交流。参加出国(境)学术交流或在惠主办的国际性学术活动,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尽可能解决其差旅费、学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优先审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鼓励参加在职学习教育。在职人员参加学习并取得博士学历和学位的,由用人单位视情况解决部分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加强对高级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配合省的安排,每年组织选派20-30名国有企业、民营骨干企业高层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国(境)外考察学习。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硕士、博士培养点。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最高可申请20万元启动资金。建立博士、硕士见习基地的,最高可申请10万元启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高级人才奖励制度。定期开展“突出贡献人才奖”、“科学技术奖”、“首席教师”、“名医”等评选活动,重奖各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才,并推荐参加“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南粤技术能手奖”等评选。

第四章 高级人才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人才专项资金制度。设立惠州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级人才的引进、开发、培养和奖励等,参照《广东省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惠州市人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启动资金为500万元,今后逐年递增10%。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级人才登记备案制度。高级人才向市人才办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关优惠待遇。高级人才从享受月津贴次年起,每年底提交工作总结或业绩成果材料,经评审认可后,方可继续享受下年度月津贴。在岗高级人才提前终止合同或调离本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高级人才跟踪服务制度。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项走访、慰问、座谈等活动,广泛听取高级人才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党政领导考核评价制度。把人才工作纳入党政正职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才项目检查落实制度。每年将人才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对各地、各部门人才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多类高级人才身份的,享受较高一类的优惠待遇。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人才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其它配套办法由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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