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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2:18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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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 2003]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 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发【2002】12号和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审核认定、证书发放、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赣州市城区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第四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人员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末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②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反映的包括就业和生活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就业困难人员,予以特别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后(公示时间为3-5天),属赣州市城区的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属县(市)的报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街道(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以及未设立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企业)向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的各类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直接到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并粘贴本人照片,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对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发证机关、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的各项扶持政策,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末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又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持证人或持证单位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再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进行登记。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被新的企业录用,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新的企业要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发证、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市和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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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行领导审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和7月7日中民副行长主持召开的信贷管理办公会议的精神,现对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自今年7月1日起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执行新利率,使用现行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但需修改合同文本中的有关条款并在修改和补充处加盖双方的印章(副本可以不盖)。各种文本的具体改动如下:
1.基本建设贷款总借款合同
第四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基本建设贷款年度借款合同
第三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五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3.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
第四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二十五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4.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在第五条“本贷款利息按季计收”之后加“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二十四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二、自今年7月1日发放软贷款(包括特别贷款和股本贷款),使用现行的合同文签订合同。各种合同文本比照基本建设贷款总合同、年度合同和借款合同修改办法进行修改、补充,并由双方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
三、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意见
1、今年7月1日前,我行与借款人已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尚未发放贷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正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包括对方已签字盖章,而我行尚未盖章的合同),按本文第一条意见办理,即修改合同文本,并由双方在改动处补盖印章后再发放贷款。
2、对7月1日前已签订借款合同,尚未拨付资金的,以开发银行发文的形式处理,不再修改合同。如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文本全部在我行,还没有发出去的,经双方同意,也可以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盖印章。
3、7月1日前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发放贷款的,维持原合同不变,仍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率暂按年计收。
4、已签总借款合同、年度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7月1日前拨付部分资金,7月1日后还要继续拨付资金,对7月1日前发放的贷款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息暂按年计收;对7月1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新利率,利息按季计收。以开行发文的形式予以明确。
5、7月1日前已发放贷款,但没有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的,应尽快签订借款合同,仍使用现行合同文本,不加改动,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息暂按年计收。
6、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至今尚未签订正式借款合同或只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的,应使用现行的合同文本抓紧签订借款合同,利息暂按年计收。
94年发放的差别利率贷款,94年9月20日前按原定差别利率计息,从9月21日起按94年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即银传〔1994〕121号文附表二中的现行利率)计息。



1995年7月12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05〕4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遵循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生育二孩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日,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第六条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我市各县(市)区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评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薄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并于8月31日前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10天。
  第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市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奖励扶助对象年审和退出程序(一)年审实行三级审核界定制度。村、乡、县三级依次对每个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初审、复核、审定。根据年审结果,逐级分别填写《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表》、《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登记卡》和《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详细记载奖励扶助对象下年度是否继续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情况。退出的对象,要写明退出原因,并由对象本人或亲属签字,对象死亡无亲属的,由相关证人或村干部签字。
  (二)每年1月11日,张榜公布年审结果。将继续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的对象和退出的对象分类在村级张榜公示5天。
  (三)1月16日至20日,乡、县两级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年审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市人口计生部门。经复审后,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批复。
  (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将经市人口计生部门复审后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和本年度新增加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按规定时间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五)年审结束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登录国家奖励扶助专网,将奖励扶助对象变更情况及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结果录入《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信息管理系统》。
  (六)年审工作实行审核人负责制。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弄虚作假、不负责任,造成差错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第四章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六条全市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50%、30%、10%、10%的比例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要确保将配套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对资金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将中央和省、市、县级配套资金全部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八条县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计生部门与代理发放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并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条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在收到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并在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后3日内将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对帐单分别送达县级财政、人口计生、监察部门,7日内将当年新开设的存折或卡发放到人,10日内将奖励扶助金存折发放表移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存档。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代理发放机构本年度奖励扶助金对帐单逐人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领取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回执存入奖励扶助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代理发放机构县级分支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实行专人负责制,乡级计生部门应设专管员。
  第二十四条严禁用财政专户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代理发放机构应保证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金的支取,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等款项。
  第二十五条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新乡市计划生育系统局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六章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村信用社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提交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代理发放机构的委托和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六条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七条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业部门的职责:
  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第四十条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评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奖励扶助资金的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县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六条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七条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抵扣、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四)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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