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令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五年二月十八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我市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创造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审批项目,以及市级审批权限以下但涉及向上争取优惠政策或建设条件不能自行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及市级审批权限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阶段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公安消防、水利、市政管理、文化、人防、地震、气象、安监等部门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的主要部门,自来水、煤气、热力、电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主要社会服务机构,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进行增减。
第五条 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联合窗口,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公安消防等主要审批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具体类型确定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负责,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中心直接牵头办理。
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经贸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或建设部门)为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房管部门为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审批事项,召集主持联审会议,协调调度联办部门,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七条 联合窗口应严格执行“一口进、一口出”的审批办事制度,统一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并颁发行政审批证照和批文。
第八条 联合窗口应公开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心、牵头部门和各阶段主办部门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中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联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告知单和表格。受理后,应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心可以直接受理,代为办理审批手续,为申请人提供全程包揽式服务。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审批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审批事项需报上级政府和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限时办结。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与申请人确定联审会议时间,指导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必要时,主办部门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联审会议由主办部门主持。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牵头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的部门应在联审会议上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上报中心。
需现场勘察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勘察。(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作出承诺的基础上,先行提出审批意见,再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达到条件。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做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要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相关部门应提前报告中心,并告知主办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
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地震、公安消防等)的反馈意见,在4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组织召开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查会议,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投资额较小、涉及面较窄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组织召开由各并联审批部门参加的小型联合审查会议。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视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4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投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3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3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反馈主办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
(六)公安消防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八)安监部门: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书审查;
(九)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完成设计方案论证,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投资或市以下投资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许可阶段。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房管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组织价格听证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安监、卫生、环保、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制度。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由中心进行通报,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中心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市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服务效能,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市级范围内申请企业设立,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外,属于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前置审批事项,均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前置审批项目所属各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参加部门。
本着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告知承诺制首先在企业设立的部分前置审批项目中实行,待条件成熟后在其他领域逐步推开。
第三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制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以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依托,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窗口只要收到已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属特殊情况须经现场勘察或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并颁发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视为已经表示同意,并承担审批责任。
(六)工商窗口在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齐全后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应通过潍坊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机关效能监察中心和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机关效能监察中心和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将依照《关于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严肃纪律的若干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