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3:3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08号
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的管理,现批准《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53—2000 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752.pdf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12年1日起实施。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政府 生效日期: 1986-10-2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成绩和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文化程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招用女工的比例,应根据不同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具体商定。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先城镇后农村。在城镇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招用当地非农户待业人员。
在省内跨市招工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民中招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到省外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企业招工简章的内容应包括:地区范围,名额及男女比例,工种及条件,报考时间及地点,考试科目,体检标准,录用后的试用期、合同期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凡符合招工简章要求的均可报考。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和熟练工人,要同时考核专业和文化知识。两科考分比例,由各地确定。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身体检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一条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后因生产复苏或发展需要招工时,应优先录用本企业精减的待业职工。
经批准从农民中招工时,应注意招收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战士和烈士、残废军人的子女。
第十二条 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招用工人,在当地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补招其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
第十四条 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其办理退休(不包括病退)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子女被录用的退休工人本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迁回农村。
第十五条 对于跨地区招用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不包括招收的农民)和被录用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子女以及矿山井下等行业招用的职工子女,公安、粮食部门凭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者,随时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原地。
第十六条 企业招工可向报考人员收取适当的报名费,用于招工考核的经费开支。
企业录用工人时,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时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时,均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自然科学奖;
(三)甘肃省技术发明奖;
(四)甘肃省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创新驱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的评审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类别分别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其中甘肃省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中来自企业的专家不少于50%。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等5人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异议处理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七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甘肃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并在本省得到实施的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和企业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技术产品和经济指标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使之产业化的项目中,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创新环境、弘扬创新精神产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中涉及企业技术创新的奖项,重点奖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在甘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甘肃省科技功臣;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人应当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择优推荐。单位推荐的应当在推荐单位和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分别公示;个人推荐的由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公示。推荐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价材料。
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同一完成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推荐项目的前三名完成人,同一完成人每年参加推荐项目不得超过2项;未直接参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被推荐人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三)不利于人体健康、社会安全和有损公共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但未获批准的;
(五)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申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各评审委员会按照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实名投票产生授奖建议。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授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及时处理,由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后的授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80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2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公告。有过错的完成人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推荐人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参与评审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