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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4:55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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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管理局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
  (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
  (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
理;
  (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
  (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盐业技术进步政策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盐业科技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盐资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开发的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进行。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尚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有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盐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场正常生产,必须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按盐场海塘外1000米范围以内和引潮、排淡河(沟)道两侧各50米范围以内划定。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处理。
  盐场海塘外因海岸变化出现的新滩涂,宜发展盐业生产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使用。
  第十三条盐场要加强对海塘的防护、管理。任何人不得在盐场海塘上进行挖土、取石、放牧、垦种、船舶带缆和破坏防护设施等活动。
  第十四条 盐场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下列财产和设施更应重点保护:
  (一)依法确定给盐场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的产成品(原盐和盐化工产品)、半成品(各级卤水)、苦卤和已纳入盐场的海水。
  (三)盐场的蒸发池、结晶池、保卤池、纳潮排淡河(沟)道、水库、水闸、桥梁、码头、盐仓、盐坨、道路。
  (四)生产工具、电讯电力设施、机械设备及其他生产、文化、生活设施。
  (五)水产养殖、作物种植等多种经营产品。
  第十五条 盐田的废转,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500亩以上的,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田不得抛荒。
  第十六条 盐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盐场本身也应加强内部保卫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盐业经济民警队,业务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盐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行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禁止分割盐滩。对不利于发展盐业生产的分散经营的盐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盐场劳动力必须合理配备,相对稳定,一般每个盐工(民)承担盐田生产面积不得少于10亩,固定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生产、技术、运销、财务、物资等各项管理制度。
  盐场在分配制度上,必须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盐场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保证完成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盐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和检测工作。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场。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在产、运、销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剂或药物,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碱条 盐场要以制盐为主,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种植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原盐产品必须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收购方式和结算形式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盐的分配、调拨、运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外省购盐或接受外省盐。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年用量5000吨以上纯碱、烧碱厂用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调运)。其他用盐,产区盐业公司在完成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前提下,可在省盐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业用盐、渔业用盐及各类加工盐、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并按省下达的计划组织进货。为减少环节,同城不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盐业批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级商业、供销、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经营。需要由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须经县级商业(含供销、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不得以盐换物,以物换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产区原盐年末合理库存应保持相当于当年生产计划的60%至70%的数量,销区盐业公司要保持正常销售量二个月以上的库存数,远离产区、交通不便的,要保持正常销售量四个月以上的库存数,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上任何添加剂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并按省有关规定由盐业经营部门负责加工和供应。未经加碘或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其动用和管理按《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以丰补欠平衡储备盐,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省统一调拨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重点保证。
  盐的中转运输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按计划做好卸收转运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会同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一)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擅自抛荒盐田的;
  (三)擅自废转盐田的。
  对上述行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擅自废转盐田的有关单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级盐业、税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国家统一收购,私自销售盐产品的,按有关禁止买卖私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运、购销原盐及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并按国家规定的出场价予以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动用储备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原数量予以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盐务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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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五、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三章“乡村公路修建”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三十、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三十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条款中的“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可以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签订的公务合同、民商合同、行政合同、招商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等。
  第三条 州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同的审查、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其要求是: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机会均等,无正当理由不得排斥对方当事人,不得给予差别待遇;二是当事人双方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三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事,尊重实际情况讲究商业信誉。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如下程序:
  一、项目申请;
  二、项目审查;
  三、草拟合同文本;
  四、合同洽谈;
  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六、合同签订;
  七、备案。
  第七条 签订合同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民的,应注明姓名、住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标的。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或货币,也可以是某项工程或某些智力成果。不同种类的合同,其标的亦不同。
  (三)数量。数量是确立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合同中必须明确标的数量,并规定具体、准确,严格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规定标的的计量单位。
  (四)质量。是指标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且产品或者行为等优劣程度的体现。对质量的规定,要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化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是指在标的是货物的合同中,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货币。报酬,是指标的是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收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和报酬规定是否合理,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能否得到顺利履行的关键。
  (六)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起止时间。履行期限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逾期不履行合同,除依法可以免责的特殊情况外,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处的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法。
  (八)违约责任。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预防不负责任地草率签订,并有效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确立。承担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方法以及约定对解决争议的管辖地等。
  第八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提交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凯里经济开发区、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送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报送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提请审查报告、起草合同的依据、合同草案,同时提交合同草案电子文本。
  第十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报送的合同草案进行下列审查: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的合法性;
  (三)合同的周密性;
  (四)合同争议救济渠道;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合同草案审查时,需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合同草案时,应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审合同名称;
  (二)送审单位名称;
  (三)送审时间;
  (四)合同的基本情况;
  (五)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审查修改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审查单位及审查人签章;
  (八)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到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擅自签订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机关擅自签订合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由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拒不履行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其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不积极主动配合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或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的,受理审查、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受理审查或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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